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3日,票號509359號之本票壹紙,及借款契約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情事,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易使被害人生活更陷入絕境,惡性匪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僅貸與此次2萬元款項,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2萬元,發票日95年7月23日,票號509359號之本票1紙,乃被害人乙○○所開立,交予被告收執,已屬被告所有,及扣案之借款契約1份,亦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勃諺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