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及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49號、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及拘役80日確定,該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1年4月則於93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理由部分: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01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49號、9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及拘役80日確定,該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1年4月則於93年
5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又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醉駕車之規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