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時,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於90年7月19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亦經屏東地院於89年10月2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簡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止,約2到3天施用1次,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操場旁,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旁,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1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黃佳惠法官趙家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