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普通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1月17日離婚,嗣因照顧小孩之故,甲○遂同意乙○○搬回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居住。94年7月間甲○因聽聞乙○○身體不好,在前揭住處將其所有之重8.31錢白金項鍊1條借予乙○○掛戴,以求平安,詎乙○○為解決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於94年11月14日,易持有前揭項鍊之意思為所有意思,將上開白金項鍊予以侵占,並持至高雄市○○區○○○路○○○號金玉麟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25761元供其清償個人積欠銀行之卡債之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黃佳惠法官趙家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