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5月17日,經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9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台。嗣95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乙○○乘騎上述機車途○○○鎮○○路段時,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1台(已發還),鑰匙1支。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查扣之PXM-137號重機車1台、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0張在卷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本次所竊取之物品為重型機車,其價值不低,約新臺幣20,000元左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該車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救濟方法: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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