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第5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刪除「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此乃因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撤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GRINDR通訊軟體暱稱「
Hifun」之人,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5頁),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前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歷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88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24號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考量玻璃球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依法拘提到案,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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