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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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號原告 楊雅淳 被告 葉國忠
董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二、被告葉國忠、董信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信忠明知被告葉國忠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葉國忠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嗣被告葉國忠於107年6月10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之母 許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被告葉國忠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撞擊許淑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許淑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水腦、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許淑珠迄今仍因腦部損傷而呈現意識呆滯、無法溝通、臥床等狀態,並需專人照顧,而已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身為許淑珠之女,在長期照料臥床之許淑珠下,已心力交瘁,亦無法再與許淑珠共享天倫之樂,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忠、董信忠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葉國忠、董信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國忠、董信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7年9月28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296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7他2386卷第14至17、19至30、36、37頁;108偵216卷第29至33、45頁;109交簡上50卷第57至85頁;本院卷第99、233至235、33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葉國忠、董信忠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為保護被害人與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於不法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被害人照護時,被害人與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應得認為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被告葉國忠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與許淑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許淑珠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呈現意識呆滯、無法溝通之狀態而須長期臥床及專人照顧,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葉國忠之過失行為與許淑珠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董信忠知悉被告葉國忠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葉國忠使用,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被告葉國忠上開過失行為一同造成許淑珠受有前揭傷害,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另許淑珠所受之前揭傷害,已使其無法以行動與原告正常互動交流,且勢必更加重原告對於許淑珠之照顧負擔,已足以對原告與許淑珠間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親情倫理、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葉國忠、董信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葉國忠、董信忠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董信忠將系爭機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葉國忠,使被告葉國忠得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見許淑珠日後僅能癱臥在床、接受他人照護,於其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另依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259、263、264頁),原告之所得為28萬4,780元,且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葉國忠、董信忠之所得則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葉國忠、董信忠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許淑珠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葉國忠、董信忠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認許淑珠有轉彎車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葉國忠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許淑珠騎乘前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由路肩提前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108偵216卷第33頁)。從而,許淑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3、茲審酌被告葉國忠、董信忠、許淑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08偵216卷第29至33頁),本院認被告葉國忠、董信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許淑珠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4、原告關於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被告葉國忠、董信忠對許淑珠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許淑珠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又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慰撫金損害為25萬元,經減輕被告葉國忠、董信忠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國忠、董信忠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即:25萬元×(100%-60%)=1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國忠、董信忠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忠、董信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忠、董信忠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葉國忠、董信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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