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能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第107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至能知悉將自己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他人申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使用,將可能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市○○○路旁,填具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給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鄭至能之名義,委由第三方支付業者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即依指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鄭至能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至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繳費單、匯款記錄資料、LINE對話記錄資料、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誠網字第20190322001號函、108年7月
10日誠網字第20190710006號函、108年7月10日誠網字第20190710002號函、108年7月29日誠網字第2019072900
1號函、108年9月27日誠網字第2019092700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字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3月25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049號函、108年4月25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73號函、108年12月19日(108)星展帳發(扣)字第1608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星銀台(108)字第108397號函等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合約書、證件
予詐欺集團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從而詐得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財物,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告訴人 劉懿德 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對於一般用路人造成抽象危險,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但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已3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竟為牟
取小利,未經查證,隨意填寫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個人證件交給陌生人,因而提供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之用,造成追查困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案被害人共
7人,整體遭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難認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又於審理中表示: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給本案被害人,而我現在從事販賣乾香菇及幫忙送貨,沒有小孩,獨居,月薪資約新臺幣3、4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請給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已交付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用以申請虛擬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行,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且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嗣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因而受騙匯入該帳戶,且遭提領一空,該案之行為人是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法律爭議,困擾實務已久,對此,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採取「折衷說」的看法(詳細說理,本院不再贅述),就結論而言,該則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本院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填具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將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給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此,本院認為,第三方支付為較為創新的數位金融支付系統,一般人對於支付方式、交易模式,較為陌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除將虛擬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亦用來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根據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但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湯丞佑 、 許傑翔 、 鄧毓軒 受騙匯款至虛擬帳戶內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卓俊忠、郭景銘移送併案審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備註│├──┼───────────────────────┼──────────┤│1│(被害人劉懿德)│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劉懿德,佯稱可透過外掛程式攻擊 索萊爾 ││││娛樂城而獲利,但因獲利驚人恐遭網站發現,需匯入││││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劉懿德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起,至同年2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共計匯款25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2│(被害人 李志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網站將李志祥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佯稱其為 陳天宇 老師,透過其投資10萬元,將可││││收益20萬元等語,李志祥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同年1月25日凌晨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共計匯款9萬7,000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3│(被害人 李彩菱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將李彩菱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傳訊佯稱││││可透過索萊爾娛樂城獲利,但因獲利驚人,恐遭遊戲││││網站發現,需匯入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李彩菱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至││││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共計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4│(被害人 曾聖堯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曾聖堯時為美廉社永和竹林店之店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店內││││,對曾聖堯佯稱其為監視器遠端廠商,需測試收銀機││││及監視器,又稱該店副店長已同意付款,要求曾聖堯││││配合付款,曾聖堯因而信以為真,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5│(被害人湯丞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字第10747號移送併辦│││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湯丞佑,佯稱可透過投資遊戲獲│意旨書│││利,湯丞佑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至同年2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共計匯││││款17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6│(被害人許傑翔)│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BOYAHO│字第8764號移送併辦意│││網站,佯稱為「 宏宇 」,且將許傑翔加入LINE通訊軟│旨書│││體好友,又於同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許傑翔,佯稱可透過索萊爾娛樂城投資獲利,許傑翔││││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起││││,至同年2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共計匯款1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7│(被害人鄧毓軒)│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透過FA│緝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CEBOOK網站將鄧毓軒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傳訊│意旨書│││佯稱可透過外掛程式攻擊索萊爾娛樂城而獲利,但因││││獲利驚人恐遭網站發現,需匯入款項以掩飾操作等語││││,鄧毓軒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操作ATM匯款1,000元,至鄭至能之虛擬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