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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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宗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褚宗琳(綽號「 東林 」)於民國108年6至7月間之某日,加入 黃振燊 (綽號「 鹿哥 」)、「 寶中寶 」(亦稱「 健哥 」)、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褚宗琳於108年9月1日,邀請 莊育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莊育安可獲得提領金額6%之報酬。褚宗琳、「寶中寶」及莊育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二、上揭詐騙集團某成員佯以警察、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於108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麗淑 ,向楊麗淑誆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偵辦,將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楊麗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放置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詐騙集團再派成員陳○取走。翌日(8月29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復與楊麗淑聯絡,接續向楊麗淑誆稱為了要抓到詐騙集團車手,須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開設新帳戶,並將原存在北斗郵局之60萬元提領出來,30萬元匯入前揭新帳戶,30萬元則交付保管云云,楊麗淑因而承前所陷之錯誤,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60萬元提領出來,同日15時許,楊麗淑將其中30萬元匯入上開新開設帳戶,其餘30萬元則放置在「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詐騙集團再派陳○取走(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不在起訴範圍內)。
三、嗣於同年9月2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持續以上開詐術,使楊麗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將上開新開設、內有30萬元存款之存摺、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莊育安則於同年9月2日上午,接受「寶中寶」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高鐵彰化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拿取楊麗淑放置在停車棚內上揭機車腳踏板上、內含存摺、金融卡之紅包袋,「寶中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莊育安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旋莊育安取得楊麗淑留置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楊麗淑上開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4次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4萬5,000元。莊育安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當場遭警方查獲,未及將上述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楊麗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褚宗琳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莊育安、陳○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警分偵字第1080018737號卷第6至11、13至16頁、他字卷第16至18頁、108偵9362號卷第31至34、89至92、103至109、153至1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放置地點照片、莊育安穿戴物品、使用手機照片、贓款照片、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桃園至彰化高鐵票照片、莊育安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上開警卷第27、28、31至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莊育安、陳○、黃振燊、「寶中寶」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再被告所招募之車手莊育安除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復進而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詐騙手法,是機房告訴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曾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應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此部分罪名,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上揭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新開設帳戶,再由車手莊育安領出,自非不能證明可疑資金之特殊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上揭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本院自無庸就上開兩罪名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莊育安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已當庭追加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得予審酌,亦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招募車手莊育安、收取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莊育安、「寶中寶」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四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至五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指揮車手,並收取詐騙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車手莊育安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即被員警查獲,上開款項尚未及交給被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應屬實情,被告既未獲取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號│││費)│├─┼──────────┼───────────┼─────────┤│1│108年9月2日15時21分│○○縣○○鎮○○路○段│3萬元│││27秒│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2│108年9月2日15時22分│同上│3萬元│││42秒│││├─┼──────────┼───────────┼─────────┤│3│108年9月2日15時23分│同上│3萬元│││53秒│││├─┼──────────┼───────────┼─────────┤│4│108年9月2日15時26分│同上│2萬5,000元│││1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