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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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沈宛真
沈霨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沈正敏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沈宛真、沈霨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沈宛真、沈霨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沈正敏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沈宛真、沈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案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沈宛真、沈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約為74歲,依104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2.29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即(20,00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扶養事件係屬該法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