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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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相對人 楊明雄
楊明川 楊惠斌 即 楊平 之繼承. 楊裕斌 即楊平之繼承. 楊啟文 即 楊阿仁 之繼. 楊啟龍 即楊阿仁之繼. 楊啟維 即楊阿仁之繼. 楊惠玲 即楊阿仁之繼. 楊慶忠 即 楊明宗 之繼. 楊慶輝 即楊明宗之繼. 楊秀雯 即楊明宗之繼. 楊振芳 即 楊水泉 之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雄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7日與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已故楊平(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楊惠斌、楊裕斌,下稱楊惠斌等二人)、楊阿仁(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等四人,下稱楊啟文等四人)、楊明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等三人,下稱楊慶忠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另又於89年8月25日與已故之楊水泉(下稱楊水泉,其繼承人僅為相對人楊振芳一人,下稱楊振芳;與前開楊明雄、楊明川、楊惠斌等二人、楊啟文等四人、楊慶忠等三人,合稱為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其等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00、701、701-1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商業及住宅大樓兩棟;惟因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前開合建契約,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且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185萬6267元,若不為假扣押,待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之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卻遭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再以同一事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以楊振芳、楊惠斌等二人、楊慶忠等三人,及已故楊阿仁、楊明宗將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為由,難認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處分財產之情事,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曾於92年間,以楊明雄、楊明川、已故之楊平、楊阿仁、楊明宗(下稱楊明雄等五人)未依約履行前開合建契約為由,起訴請請求楊明雄等五人應依該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其違約金(即受領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經法院認定楊明雄、楊明川、已故之楊平、楊阿仁、楊明宗確實有違約之情事,而於98年間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乙節,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至100頁);然抗告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明雄、楊啟文等四人、楊慶忠等三人為強制執行,卻因執行無效果,致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1日終結乙情,有卷附執行法院101年1月13日基院義99司執讓字第214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楊明雄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總值各約509萬970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見原法院卷第18至53頁土地登記謄本),而楊振芳、楊惠斌等二人、楊明川竟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450萬元(各設定200萬元、250萬元,合計450萬元)、1300萬元(各設定800萬元、5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第三人(詳原法院卷第54頁土地資料明細);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之債權(即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2185萬6267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顯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執行無效果致執行程序終結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8至10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以資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