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乙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乙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乙德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之「九如大樓停車場」停車管理員 嵇國孝 對其車輛停放調度之方式,並拍打其車身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下車與嵇國孝發生口角爭執,並推倒嵇國孝,致嵇國孝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 稽國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乙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倒告訴人嵇國孝,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下稱104偵19321卷〉第3至5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第87頁至背面、第90頁、第164頁至背面、第17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嵇國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推倒致受有傷害之過程等語明確(見104偵19321卷第9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70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乙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院105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停車場監視錄影機畫面截圖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986號卷〈下稱104他8986卷〉第11頁,104偵19321卷第13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至99頁,光碟附於104他8986卷第8至9頁中間),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佐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僅因不滿身為停車場管理員之告訴人對於車輛之調度及拍打其車身,即以雙手推倒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開不滿告訴人停車調度之犯罪動機、欲將告訴人推開其車身附近之目的、係用徒手推倒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對於傷勢有爭執,因而導致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甚鉅),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頸椎受傷(起訴書誤載為頭椎受傷,應予更正)、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案發當時因遭被告推倒,所以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外,並因此導致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婦蛇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證(見
104他8986卷第10至12頁),檢察官亦引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7109號函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背面)。
(三)惟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8時25分案發後,旋於同日9時4分經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旋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固因告訴人主訴有雙手麻木現象而懷疑有頸部創傷,然彼時即照攝頸椎X光,排除頸椎問題,X光未見骨折或移位,病人轉頸部時未有痛之表現,頭部也安排電腦斷層,未見出血或骨折,在未有神經學異常現象下讓告訴人於同日10時離院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104)管歷字第2588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背面)。且查被告早於84年10月間即因下背痛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因有脊椎退化症接受物理治療,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05年3月8日(105)新醫醫字第0460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紀錄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又於100年9月8日因頸椎問題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門診安排頸椎磁振造影,結果認其有頸椎退化問題,且第4至7節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50225002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同醫院105年4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5042000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4至136頁、第142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存有脊椎退化、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等問題,並非自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病症,從而被告於案發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出院後,雖再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結果認有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並主訴有兩側上臂及雙手麻痛且無力感等情,均難認與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性甚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7109號函乙份,遽認被告之傷害犯行確實導致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指訴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告訴人所罹前述頸椎及脊椎相關病症係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引起,而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前開傷害罪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