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暉利用其父即告訴人 廖偉軍 於民國
105年7月7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遂於同日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榮民之家為告訴人拿取換洗衣物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下稱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共計
148萬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偵結,依刑法第339條之2罪名提起公訴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
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被告為告訴人所收養,為擬制之直系血親,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依刑法第324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
32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