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補充更正為「(民國89年4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5年度偵字第307號不得閱覽卷所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下稱A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0000000000C號女
子、0000000000D號女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04、教室平面圖、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18萬元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A1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A1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卷第37頁、
106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儆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