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隆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王士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蔡琦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略高於交通部所公布,102年北部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0,917元,堪認可採,另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6,800元,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各17,449元、30,773元,合計48,222元,分72期攤提,每期約670元,每月收入合計39,27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23日函、富邦人壽104年12月26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3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清償成數
4.9857%(計算式:5,30072=381,600;381,6007,653,833=4.985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逾期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1,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25,880元;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各17,449元、30,773元,合計48,222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3,970元,包括債務人、配偶及二子之膳食費19,694元(19,6944=4923.5元),債務人、其母、配偶及二子之水電瓦斯費2,613元(2,6135=522.6元)、債務人、配偶及二子之室話費635元(6354=158.75元),前開費用係為債務人、配偶及二子等支出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平均每人為5,605元(4,923.5+522.6+158.75=5,604.85),另支出母親醫藥費2,121元,債務人二子之教育費7,028元(長子4,528元、次子2,500元),手機費1,879元,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484元(5604.85+1,879=7,483.85),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李○蓮(○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兄姐共5子
女,名下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供安身之自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500元,無其他收入,且長期臥病在床,需專人照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入帳明細、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如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332元【計算式:(15,162-3,500)÷5=2,332元】,而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母醫藥費(扶養費)2,121元及分擔水電瓦斯費522.6元,合計2,644元,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配偶劉○禎,因需照顧債務人母親及兩名子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本院105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為其配偶支出5,605元,亦認合理;又債務人長子李○○(○年0月生)、次子李○○(○年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個人,債務人每月為其長子支出10,133元(5,605+4,528=10,133元),為其次子支出8,105(5,605+2,500=8,105元),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亦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9,270元,扣除必要支出33,970元後,將每月餘額之全數即5,3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