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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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永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之7號對面路段,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佳俐 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勾及林佳俐所駕機車左把手之防風手套,致林佳俐人車倒地,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肘撕裂傷、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右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 林仁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防風手套與被告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比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文永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伊係聽到後方有巨大聲響,透過照後鏡才看到後方有一名機車騎士倒地,之後有人將該騎士扶起,伊認為沒有自己的事,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佳俐就本件事故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妳於何
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有無目擊者?)我於104年09月11日19時2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對面前發生交通事故」、「(你當時駕駛何車輛?行駛方向?有無駕照?)我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當時行駛由中正路南往北直行」、「(請將車禍當時情形詳述之?)當時我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區○○路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機車手把套被自小客車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後勾到我的機車手把套後,機車因而倒地碰撞受傷」、「(號誌燈是否正常?事故發生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有無採取閃避措施?)現場無交通號誌。當時肇事車輛是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對方從後方過來當時我來不急採取閃避措施」、「(當時你是行駛何車道?)當時我是行駛機車道上遭自小客車擦撞」、「(妳所騎乘之重機車第一次與對方碰撞位置為何?車輛受損情形?)擦撞到左邊機車把手後我往右邊方向滑倒。右邊機車殼受損」、「(警方依妳所提供廠牌及顏色的線索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之黃文永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號,是否為與你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車輛?)是的這台車輛沒有錯」、「(妳如何確定是00-000
0是與妳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當時我被車輛擦撞到我的手把倒地時,當時我有看到警方所查出這輛車,當時就是00-0000這輛車擦撞我的車輛,而當時我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警卷第6-9頁);於偵訊時陳稱:「(車禍如何發生?)我當天騎車要回家,我是行經中倒地,對方從我左後方超車過去,對方車勾到我機車左邊手把套,所以我車子才向右拖著走,如果他速度慢,應該不會嚴重,至於機車手把套是被拖而撕裂」、「我有去調閱監視器,當時僅有他的車輛經過。依照當時光影顯示僅有被告車輛停在該處」等語(見104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林佳俐雖一再指稱被告即係肇事者,然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對立性而有較高之虛偽陳述可能,仍然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參酌案發時間係晚上7時23分許,為交通之尖峰時刻,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亦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4、16-17頁),是在告訴人所述發生車禍之時間,除被告之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經過現場,則告訴人所稱:當時除被告的車輛外,我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見警卷第9頁),核與事實不符;不惟如此,依告訴人林佳俐所述:當時肇事車輛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見警卷第7頁),倘若無訛,顯見告訴人並非在遭勾到防風手套之第一時間即發現肇事車輛,且告訴人機車防風手套被勾到後,人車向右邊滑倒,此亦經說明如前,故待告訴人回神欲起身時,必已經過須臾時間,此間告訴人應難以得知周遭所發生之事情,俟抬頭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已在告訴人前方,以同向行駛之兩車發生擦勾乃偶然瞬間之事,衡諸常情,告訴人遭肇事車輛勾到時,理應係儘力維持機車平衡,自無暇查悉周遭人車事物,遑論查覺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或車號,則在告訴人自顧不暇之際,如何能斷定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係真正之肇事車輛,顯有疑義。
㈡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林仁祥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然被告僅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事故地點而均否認有何過失;證人林仁祥僅係證述警方接受報案後調查過程(見偵卷第52-53頁),自難認此部分供述及證述用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為真實。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12頁),除道路位置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形足認與事實相符外,關於肇事原因部分均係員警依據告訴人陳述而製作,當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為真實。再者,診斷證明書亦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㈢再者,卷○○○區○○路00之0號○○○冰鋪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該店對面車道之畫面,且僅拍攝到被告車輛的一部分,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經過之影像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6-17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特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相對位置、行車路線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形,是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僅能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經過事故地點,無從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勾住防風手套而隨車倒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㈣又告訴人提出已破損之左手防風手套,欲證明案發當時,因
其騎乘之機車左把手防風手套遭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勾到,因而致其人車倒地云云。惟扣案之防風手套,係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始提出給警員查看,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53頁),而該防風手套破損之情形,是否係案發當時遭其他車輛勾到所造成,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並無碰撞或與他物摩擦產生之痕跡,亦有被告車輛之照片足佐(見警卷第35頁),自不能以該防風手套有破損,遽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⑴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僅有被告的車輛經過現場、⑵觀諸卷附之比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高度比對確係吻合,並與原審勘驗防風手套,足見該防風手套確實有遭受扯裂之狀況、⑶車禍隔天告訴人已將撕裂的防風手套給員警檢視,且告訴人當天受撞擊後馬上到派出所報案,當時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報案時亦無從知悉有無監視器可供佐證,顯見告訴人應無設局誣陷被告之理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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