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乙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乙德曾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之「九如大樓停車場」停放時,因不滿停車管理員 嵇國孝 指揮其車輛停放之方式,並出手拍打車身之行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與嵇國孝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將嵇國孝推倒在地,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 稽國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被告潘乙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嵇國孝指揮其停放車輛之方式及出手拍打車身之行為,下車與嵇國孝發生口角後,出手推倒嵇國孝,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不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5、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87頁正反面、90、164頁正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並經嵇國孝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因遭被告出手推倒在地受傷害等語在卷(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60、61、70、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審於105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3、15至17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反面、83頁反面至87、91至99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普通傷害行為,除致嵇國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外,同時致嵇國孝受有疑似頸椎受傷(起訴書誤載為頭椎受傷,應予更正)、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警詢供述、嵇國孝之警詢證述,並有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9日、2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嵇國孝此部分傷害均係原有的舊傷,不能認為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嵇國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時因遭被告
推倒在地,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外,並因此導致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云云(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60、61、70、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並有嵇國孝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他字卷第10至12頁)、同院104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7109號函1份(原審卷第76頁)附卷可稽。
⒉然於本件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案發後,旋經救護人
員到場,將嵇國孝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同日上午9時21分許經醫師診斷後,嵇國孝除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等傷害外,進一步針對嵇國孝所主訴雙手麻木現象進行檢查及診斷結果認:「病人嵇國孝主訴被陌生人推倒且撞倒頭,沒有失去意識但有雙手麻木現象,因而懷疑頸部創傷。因此照了頸椎X光,排除頸椎問題,X光未見骨折或移位,病人轉頸部時亦未有痛之表現,頭部也安排電腦斷層,未見出血或骨折,在未有神經學異常現象下讓病人離院。」嵇國孝嗣於同日上午10時離院一節,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21日(104)管歷字第2588號函暨函覆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醫療影像報告電腦斷層掃描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反面)。
⒊況嵇國孝(原審誤載為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⑴於84
年10月間,因下背痛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因有脊椎退化症接受物理治療,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3月8日(105)新醫醫字第04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8至139頁);⑵於100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因頸椎或頸部問題至仁愛醫院門診結果,認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問題,有仁愛醫院105年11月3日仁字第105241號函暨函覆之門診處方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8頁);⑶於100年9月8日,因頸椎問題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求診,門診安排頸椎磁振造影結果,認有頸椎退化問題,且第4至7節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5022500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及105年4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50420008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1、134至136、142頁)。據此,堪認嵇國孝(原審誤載為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有脊椎退化、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退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舊疾,並先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無誤。是以,嵇國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本件案發前,未因頸椎舊傷至任何醫院就診,渠頸椎、脊椎所受傷害均係遭被告推倒所致云云(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渠因頸椎、脊椎問題,除曾至新光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云云(本院卷第35頁),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此核諸嵇國孝事後於104年8月1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告訴時,對渠因遭被告推倒究傷及何處一節,證稱:我當天去國泰醫院驗傷,傷勢為頭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對渠案發當日亦有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事後門診結果,有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隻字未提,益徵嵇國孝自知此部分傷害非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甚明。
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嵇國孝因遭被告推倒,致受有受有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部分,除嵇國孝上開企圖掩蓋渠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上述舊疾之不實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嵇國孝所受此部分傷害,亦係遭被告推倒所致。而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他字卷第10至12頁),僅足證明嵇國孝在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出院後,再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及門診結果,認有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事實,要難據此逕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何關聯性。⒌至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原審卷第76頁)雖認依據嵇國孝
當日受傷後即發現兩側上臂及雙手麻痛感且無力,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有退化性關節病變脊椎間盤突出症,且脊髓神經有壓迫現象,應係嵇國孝在受傷後導致脊髓神經進一步損傷而出現臨床症狀所致。然酌諸嵇國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渠在本件案發前,經醫療院所診斷結果,已有脊椎退化、頸椎退化、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退化症、頸椎狹窄、頸神經根病灶等舊疾之事實,逕將渠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結果,認有頸椎受傷、頸部挫傷、疑似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均歸咎於被告行為所致等情觀之,實無期待嵇國孝在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除主訴遭被告推倒外,並有將渠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上開舊疾、有無因上開舊疾致有兩側上臂及雙手麻痛感且無力以及上開於案發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對三軍總醫院醫師全盤據實以告,以資作為三軍總醫院醫師綜合判斷基礎之可能,自難以三軍總醫院上開以嵇國孝主訴內容及在該院檢查結果之函覆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尚難僅憑嵇國孝上
開證述,遽認嵇國孝此部分傷害係因遭被告推倒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果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僅因不滿嵇國孝指揮其車輛停放方式及拍打其車身之行為,即出手推倒嵇國孝,致嵇國孝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嵇國孝間對於因其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尚有爭執,致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鉅,故尚未與嵇國孝達成和解,賠償嵇國孝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㈠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嵇國孝於案發時104年7月間,並未因頸椎或脊椎退化疾病,影響生活起居而接受任何醫院之診療或復健,足認嵇國孝雖有頸椎或脊椎退化症狀,但未因該等症狀產生不適而需就醫,係因被告將之向後推倒,使之向後仰倒在地,致受有頸部鈍傷及擦傷、雙肘擦傷、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引發嵇國孝上開頸椎、脊椎退化之症狀嚴重化,造成頸椎受傷、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椎病變等傷害云云。除指摘原審認定嵇國孝所受如上所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之頸椎、脊椎損傷併脊椎病變等傷害,非因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之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不當云云外,並未就其所指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況嵇國孝在本件案發前,既已有頸椎退化症、脊椎退化症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舊疾存在,,而該等舊疾衡常會隨時間及年齡而日益嚴重,是縱於本件案發時,嵇國孝無因頸椎或脊椎退化疾病就診之紀錄,亦不得逕謂嵇國孝上開舊疾已自然治癒而不復存在,遽以排除所受之頸椎受傷、頸部挫傷、脊椎損傷、疑似頸椎損傷、脊椎損傷併脊椎病變等傷害,非因上開舊疾所致之可能。且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嵇國孝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衡諸被告與嵇國孝間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究致嵇國孝受有何種傷害,尚有爭執,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鉅所致,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1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35頁),無法達成和解亦非得全然歸因於被告。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嵇國孝達成和解,嵇國孝所受上開傷害至今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身心受創嚴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6、45、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