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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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瓊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 曾瓊慧前 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收受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③⑤所示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④⑥所示之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至⑫所示各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與⑬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3日縮刑及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
2.92公克,驗餘淨重共2.9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4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