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詠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公司之員工「 阿宏 」,急需借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12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其中12萬元(甲○○○於同日發覺受騙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該專線遂於同日協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暫行圈存帳戶所餘款項7萬9973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
2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其學弟 劉越升 ,其不清楚劉越升拿存摺及提款卡做何用途,,現亦找不到劉越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其中12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智識,況其前於104年間即以出售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證人劉越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本身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伊並未向乙○○借帳戶,伊去觀察勒戒前,被告能聯絡上伊,但被告並無聯絡伊等語,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證人劉越升,是被告所部分所辯難認實在。
3.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2案件執行完畢僅約1年5、
6月,甚為接近,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罪名與本案犯罪相同,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應先加後減。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