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摻有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藥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藥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摻有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藥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央大藥師藥局」店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摻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6公克、0.4公克)、其所有供鏟、量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藥杓2支及吸食器1組,及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摻有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2種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開設之藥局內所販賣,非供施用毒品所用,復參以被告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