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亦未向相對人借貸前開2紙本票所載之款項。又抗告人固於民國95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惟約定之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該紙本票尚未到期,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新台幣)│備考│├──┼───┼──────┼──────┼──────┼───────┼──┤│1│139278│95年7月23日│無記載到期日│95年7月24日│1,000,000元││││││視為見票即付││││├──┼───┼──────┼──────┼──────┼───────┼──┤│2│139281│96年3月13日│無記載到期日│96年3月14日│48,000元││││││視為見票即付││││├──┼───┼──────┼──────┼──────┼───────┼──┤│3│139282│96年3月13日│無記載到期日│96年3月14日│130,000元││││││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