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雲姻 相對人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號)為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鄭輝煌 死亡後,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能行使職權,茲因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滯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使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選任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另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鄭輝煌一人,鄭輝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並無選任新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卡可稽,聲請人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為使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再者,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除已歿之董事鄭輝煌外,另有股東戊○○、丁○○○、乙○○、丙○○四人,出資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戊○○、丙○○係鄭輝煌子女,戊○○為長子,丁○○○、乙○○分別為戊○○、丙○○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全戶司變更登記卡足憑,本院審酌證人戊○○迨繼承鄭輝煌部分之股份後,即成為持有中新西藥房有限公司股份最多的股東之一,衡情並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且戊○○係鄭輝煌之長子,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願意擔任中新西藥行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餘股東丁○○○、丙○○、乙○○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因認選任戊○○為中新西藥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泰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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