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貳台、「北極熊」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二台、「北極熊」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一十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件案件,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北極熊」一台(各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合計一千五百一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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