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刪除 姚沛爰 之證詞及被告住處屋內照片二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衡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甲○○住處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針筒二支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三十張等物,及於高新通訊行所查扣由案外人 陳建愷 持有之手機十九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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