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乃與 林華志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更正機台內扣得之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元」外,其餘部分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林華志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迄查獲為止,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管理,且經營之時間非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又上開機具內查獲之現金一千二百二十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