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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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男二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病急診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七日出院,該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書在九月七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不知情:況同年九月份同時間抗告人亦同時收受高雄少年法院之寄存送達文書,抗告人既然知道要去仁美派出所領取少年法院文書,何以不同時領取該份判決書,顯然郵政機關在送達該份判決書時並未填寫送達通知書,是抗告人係自始未收受該份判決書,而直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時始知道判決一事,並非遲誤上訴期間,原審遽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難認原裁定允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判決正本係依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同月十七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在高雄縣鳥松鄉,應有四日在途期間,即應於同年十月一日前提出上訴始屬合法,乃其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詢結果,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書(第0六四四四七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經業務士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月六日各投遞一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郵件寄存於仁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鳳郵字第0九四0二000八五號函及檢附之郵件封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調閱九十三年九月份之郵件簽收簿,前開郵件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寄存在仁美派出所,未經抗告人領取等情,有該簽收簿附卷足憑,是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應自九十三年九月月十七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同時間亦知道至仁美派出所領取高雄少年法院之寄存送達文書,應係郵政機關漏未製作送達通知或郵件招領單漏載本件郵件文號,致抗告人不知有此份郵件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文書,有前開簽收簿在卷可參,然該文書之寄存送達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本件判決送達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相距甚遠,顯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同一郵件招領單漏填文號至未能收受判決書之情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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