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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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先指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徒手推伊致伊撞及牆壁,背部受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五九二號卷),嗣又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推伊,致伊頸背受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二號卷第十四頁)。核諸被告甲○○○自承有手推告訴人,撞倒牆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二號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撞倒牆壁一節。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肩胛及背挫傷,應診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三日;核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陳相符,但應診日期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顯示告訴人嗣後所陳之傷害日期有誤,應以告訴人先前所陳之傷害時間為是,足認被告手推告訴人撞到牆壁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人致傷,迄今尚未和解;並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其年已逾八十歲,年事已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