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呂芳吉
高雄看守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黃慧玲 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則為被害人黃慧玲之夫。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之住處,僅因細故即以棍棒及利器,毆打被害人黃慧玲,致被害人黃慧玲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骨裂、胸部挫傷、右腿膝挫傷青腫瘀血、頸部刺挫傷,背後臀部挫傷青腫瘀血之傷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太大聲影響其講電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其姊 呂玲玉 聞訊趕往勸解,始告平息。當晚十一時許,兩人在二樓臥室內於就寢前復因不明事由,發生劇烈爭吵,呂芳吉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黃慧玲,使黃慧玲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乘九公分、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乘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零點五公分乘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乘九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一乘二點五公分等傷害。詎料,被告見黃慧玲受有上述傷害後,仍不以為足,繼而萌生殺人之故意,以放置在該臥室地板上之檯燈所附電線纏繞被害人黃慧玲頸部並勒至昏迷,嗣被告見釀成巨禍,旋以電話向其姐呂玲玉求助,由呂玲玉及其夫 屈傳忠 駕車協助被告將被害人黃慧玲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害人頸部遭勒所引致之窒息而死亡。按上揭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殺人等罪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均判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觀之發回之意旨係在針對被告之傷害及殺人犯意間有無吸收關係,且被告殺害黃慧玲究竟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或直接故意,並非指摘被告是否殺害黃慧玲,故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於后:㈠法定扶養義務:
①原告為被害人黃慧玲之母親,被害人黃慧玲對之有扶養義務。而原告為000年
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六歲又二月,依內政部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仍有二十四點八二年之餘命(換算成月份則為二百九十七個月),依八十七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即每月以六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即六千元×一九三點00九九=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又原告育有黃慧玲、 黃慧鳳 、 黃意真 等三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即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三=卅八萬六千零廿元(以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渠等平日感情甚篤,惟被告竟殘酷將被害人黃慧玲殺害,致原告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打擊,苦不堪言,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己一個人生活,也幫其二女兒照顧二個孫兒,若是原告需要生活費用是向女兒要,原告自己有一棟房子目前已登記給二女兒,現住該房屋,所以照顧的二個小孩也是二女兒的,所以原告現住與其二女兒住在一起,其二女兒叫黃慧鳳,為此原告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允為適當。
③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
三、黃慧玲生前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房屋,登記在黃慧玲名下,如果被告是故意殺被害人,那麼被告就不可以繼承,就應由被告的子女繼承,若被告不負殺人責任,就可以繼承,但是債務仍是原告負擔,原告現已無能力負擔,黃慧玲本身在飛利浦公司有參加公司替她保的意外險、慰問金(四十幾萬元)及勞保死亡給付,由被告或其子女取得,因為原告非法定繼承人,被害人之保險金部分要給原告領,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最高法院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否認有殺死被害人黃慧玲之事實,刑事卷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法醫師解剖死者大體,送請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蕭道 應主持鑑定結果,死者確於夫妻臥室內之衣櫃以電線繞頸窒息而死,並推定可能係自為,但是否為他殺自為,有待司法機關之認定,有該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遑論該研究所為國內鑑定或檢驗之最高機關,且蕭法醫為名聞中外之國際級之法醫,其權威性無可置疑,而原審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因無法死因,乃施以解剖大體,部分內臟送請法醫研究所以科學方法分析鑑定,而二審法院輕易推翻該鑑定,改採地院檢察署法醫之鑑定,惟地院檢察署法醫對死因既付闕疑,始行解剖,而對法醫研究所之屍體若干生前傷勢之成因,固有不同之見解,並提出若干闕疑,除此,除與法醫研究所同一認定死者為頸部壓迫息之死因相同外,尚無具體提出死者確為被告以電線繞頸勒斃,從而,二審刑事判決,迄未對被害人之死因,究為自殺﹖他殺﹖有明確之認定,殊有理由不備。
二、退而言之,縱法院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撫慰金,衡諸被告經狀況,尚有幼女國小五年級待養成人,現由被告之姐扶養,亦為無力負擔,自嫌過高,其願意給付五十萬元之道義補償。被告世居高雄,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無定,約為三萬元左右,計程車原為自有,現已賣掉,被告上有父母,住在老家,一個哥哥未婚,姐姐已出嫁,哥哥住在姐姐家,其與兄姐每月給父母親之生活費不一定。至於黃慧玲生前購買有貸款之房地,原告要求被告買回及要求給予原告應由被告之女繼承之黃慧玲之勞保及相關福利暨人壽保險給付,可知原告之心態。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資料及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之住處,因細故即以棍棒及利器,毆打被害人黃慧玲成傷;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太大聲,影響其講電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拉扯,被告之姊呂玲玉聞訊趕往勸解,始告平息,當晚十一時許,兩人在二樓臥室內於就寢前,復因不明事由,發生劇烈爭吵,呂芳吉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黃慧玲成傷,詎被告繼而萌生殺人之故意,以放置在該臥室地板上之檯燈所附電線,纏繞被害人黃慧玲頸部並勒至昏迷,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日(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被害人頸部遭勒所引致之窒息而死亡;原告為黃慧玲之母,黃慧玲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且原告因黃慧玲死亡,精神非常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卅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殺害其妻黃慧玲,黃慧玲係自殺死亡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兒係遭被告殺死,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女兒即被告之妻係自殺,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害人是否為自殺﹖如非自殺而為他殺,是否為被告殺害﹖經查:本件被害人屍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複驗結果,被害人黃慧玲身體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公分×九公分)、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公分×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零點五公分×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公分×九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一公分×二點五公分)等多處之傷害,而解剖法醫對死因初步鑑定說明為「死者黃慧玲屍體經複驗以及解剖,發現前頸部有平行勒痕一處,面部高度充血浮腫,鼻腔流血,口唇部分溢血,頸部有大小不一挫傷數處,後頸部皮下組織內瘀血腫脹等。依據死者頭部外傷之關係位置,程度等初步鑑定係撞擊所致,而面部浮腫,左上臂內側擦傷及瘀血腫脹傷,膝蓋部擦傷均係極力掙扎抗拒所致。以上諸多疑點擬請進一步送請鑑定確認」,有該署法醫師八十七年第0八六號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可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雖認定被害人身上傷勢無一能確定為抵抗所造成,又因絞頸死亡時,有不小之抽筋,其所在又是很狹窄之衣櫃中,(有很多障礙物),因此死者頭部、胸部、膝蓋等受傷是正常的。鑑定人仍不能完全排除他為可能,但仍認定有可能為自為,故其鑑定結果為「死者黃慧玲,女姓,滿廿九歲,生前遭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鑑定人認為可能自為,最後結果尚待司法調查」等語,有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二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0八六號鑑定書,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僅載明被害人可能自為「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但其未為確定,故仍有待司法調查,即本件仍須由法院依其所調查之証據,認定被害人係自殺或他殺,應堪認定。
㈠被害人是否為自殺﹖
被害人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被告嚴重毆打後,即搬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之住處,並以其母名義貸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購置新居,準備接其女 呂婉菱 前來共同生活,遇害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住所,亦是為與被告商談此事等情,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舅父 蔡和田 、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侯玉選 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所供承(相驗卷第十二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警卷第三頁、原審刑事卷第一0八頁反面)。被害人既已在外購屋,準備與其女開始重新生活,自殺動機應不存在,又其接女兒共同生活之心願未了,當不可能僅因被告拒絕應允女兒呂婉菱與其共同生活而生自殺之念,故被告抗辯被害人係自殺,尚非可採。
㈡被害人非自殺,而為他殺,是否為被告所為﹖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據檢察署所送被害人內臟(含心臟、肺臟、肝臟、脾臟、
胰臟、胃、腎臟、腦髓)及相驗卷宗,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即該所係書面審核,應堪認定,該鑑定書對原審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為解剖複驗所載被害人頸部平行勒痕所造成之原因,並未為說明;而解剖之法醫師 裴起林 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鑑定人作証時稱「(被害人如自殺會不會造成嚴重外傷﹖)如被害人自殺抽搐不會造成嚴重外傷,被告小脚內側、膝蓋內側均有內傷,死者頸部勒痕下方有類似指甲痕跡」、「(有無補充﹖)被害人勒痕痕跡是勒痕,不是吊痕,一般上吊應是吊痕,應成上下垂吊狀,死者勒痕成平行,勒痕下方有數處輕微指甲擦破痕跡,死者右面頰腫脹,後頭部皮下瘀血,腦裡瘀血,上下肢嚴重多數外傷,依據研判是極度掙扎抗拒,被毆碰撞所造成」,有筆錄於原審刑事卷可按,由實際參與相驗屍體裴起林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非自為上吊死亡;法醫研究所認頸部有索痕有一處小傷,只有一點痕跡,不能確定為指甲痕,惟其乃係依據相片為判斷,其準確性當較實際相驗屍體目睹屍體狀況之裴起林法醫之鑑定為不準確;再依法醫鑑定書所載「...如確定為死者指甲痕,可確定為他殺,即死者反抗之確証」(有該鑑定書在原審刑事卷可憑)。故被害人係遭他人以「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已非不可能﹖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上下唇有出血狀況,該所認定極可能係互毆時所造
成,惟鑑定書記載被告堅稱未毆打被害人云云,故被告抗辯稱未毆被害人,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模仿被害人之動作(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稱係模仿被害人動作)之相片觀之,被害人死亡時係坐著,而法醫研究所記載該傷係蹲跪時所生之撞傷,顯然該傷非可能於被害人坐著上吊時之撞傷。此外,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幾分發現被害人上吊在衣櫃內,衣櫃是半開,脚在衣櫃外,是半斜斜向衣櫃內,被害人在衣櫃內二、三十分鐘,兩人只有在樓下吵架,進房間後就沒吵了,被告發現被害人時,枱燈的電線綁在脖子上,約繞了二、三圈,吊在衣櫃內的鐵桿上,枱燈原放在衣櫃外地板上,當時家中只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其發現被害人後,電線未打結,其本欲拿剪刀剪,但怕來不及就抱著她,並且把電線轉下來云云【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驗卷)】,如依被告所言,被害人頸部繞電線二、三圈,且被害人身長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體型(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健仁醫院病歷),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檯燈電線應會呈現二至三條勒痕,惟依裴起林法醫之解剖報告記載「前頸部有大小不一輕重不同的挫傷多處(有一處明顯約零點四公分×一公分,其他處則呈現不明顯痕跡)」(見前開解剖紀錄),而裴起林法醫解剖紀錄,只有一處明顯挫傷,且係平行,較符合相驗屍體所呈現之徵象;又被害人之脚在衣櫃外,依被告模仿被害人在衣櫃之姿勢,被害人之右側靠寢室,而門又半開,所受傷害又均位於右側,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載係在衣櫃內撞擊,則於衣櫃半開(表示衣櫃未鎖),脚在衣櫃外之情形觀之,衣櫃之門於衣櫃門未鎖之情下,早已被撞開,則被害人身體右側之傷又如何造成,即有可疑﹖③按上吊之人於死前,一般均會發生痙攣現象,且上吊地點若狹隘,則會發生手、
腳碰撞之聲音。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並丈量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及該卷所附之現場相片觀之,被告所指被害人上吊之衣櫃高一點八八公尺、寬一點一四公尺、深約0點五七公尺,且其上吊所處空間高度更僅有一點二七公尺,非常狹隘,被害人倘如被告所言確於該衣櫃中上吊死亡,則其於垂死前,肢體因痙攣而碰撞衣櫃產生之聲響必然甚大;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該臥室空間之長、寬僅有三點四五×三點五七公尺,空間不大,床緣距上述衣櫃最遠處亦僅有三點四五公尺之距離;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警訊時供稱「...問她關門為何要那麼大聲,...我們就互罵吵起來,..我就走到屋外,等我姐姐走後,我再回到屋內,一會兒我太太從化粧間出來,就走到二樓房間,過約五分鐘我也跟上樓,去見她蹲在衣櫃外,我也上床準備睡覺,她就起身進入衣櫃裡哭,我再跟她說小孩不可能轉到妳住的地方,我會把小孩轉到旗山讀書,之後我未再理她...」,其於警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在警局時供稱「..準備睡覺,那時因背對著她,所以她於何時上吊,我完全不知情,事隔約廿分鐘後,本想叫她上床睡覺,就發現其已自己用電線纏住其脖子,..」,由被告上開陳述被害人進入衣櫃時,其尚看到,且於被害人進入衣櫃後約廿分鐘,欲叫被害人上床睡覺(於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供述),發現被害人在衣櫃內上吊,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睡著,且如被害人如係於衣櫃內上吊身亡,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處一室,躺於衣櫃旁床上,二人位置僅三公尺左右之距離,被告對被害人死前掙扎所發出之聲響,當能聽到,故被告於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抗辯其在房間內廿、卅分鐘,並未睡著,但未發現其妻上吊云云,實違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被告雖於其後警訊翻異前供,先是供稱:伊閉上眼睛,有無睡著記不清楚云云,其嗣後改口稱可能伊有睡著,累了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況且被害人既已搬離被告住處,亦無於晚上在被告處留宿之必要,即二人於爭吵後,如被告欲睡覺,被害人當不會再停留於被告住處,而係自行離去,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於被告躺在床上時,在衣櫃內自殺,實悖常情。
④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智義 於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訪談筆錄中亦證稱:案發
當晚十時左右有聽見男生大聲吵鬧之聲音,近十時三十分左右,準備上床睡覺時,又聽到隔壁即被告住處二樓傳出類似踹地板之聲音(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亦相類似)等語,及參酌案發當晚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等情,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嚴重毆打,甚至頭部遭受強力按壓撞擊硬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僅有拉扯被害人,並未予以毆打云云,應屬飾卸之辭,不足採信。雖證人吳智義所證述被告夫婦發生爭執及其聽到類似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之時點,與實際時略有出入,惟證人既係於案發後第三日接受訪談,在事不干己之情況下,就有關時間之記憶偶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樓下發生爭執後,二人本欲上二樓就寢,被害人在房
內復因要其女外出同住而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而受其痛毆,又被害人屍體經相驗、解剖複驗結果,前頸部有平行狀電線勒痕一處,面部高度充血浮腫,鼻腔流血,口唇部分溢血、頸部有大小不一挫傷數處、後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腫脹、上下肢嚴重多處外傷等。其索痕所呈現者為遭絞死(勒死)之特徵,而非縊死(上吊)之U字型索痕,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於原審法院刑事庭陳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一般上吊吊痕應呈上下垂吊狀,但被害人勒痕呈平行,故被害人頸上痕跡是勒痕不是吊痕;另依據被害人頭部外傷之關係位置、程度,判定係撞擊所致,面部腫脹,上下肢外傷則係極度掙扎抗拒所致)。故本件被害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遭被告劇烈毆打,並按壓其頭部撞擊牆壁或地板等硬物,更進而壓制以檯燈電線將之勒斃,並非如被告所言出於自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被害人之母親,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七七頁),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因被告之行為,其精神受到重大打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按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於國內經濟快速發展,國民經濟生活改善、生活品質持續提升,以及政府加強醫療衛生保健設施之擴充,致國民平均壽命逐年遞升,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而原告依民國八十五年之簡易生命表計算之餘命,當屬可採。本件原告已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八十頁),原告為被害人黃慧玲之母親,被害人黃慧玲對之有扶養義務。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六歲又二月,依內政部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仍有二十四點八二年之餘命,依八十七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即每月六千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即六千元×一九三點00九九=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育有黃慧玲、黃慧鳳、黃意真等三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即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三=卅八萬六千零廿元(以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渠等平日感情甚篤,惟被告竟殘酷將被害人黃慧玲殺害,致原告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打擊,苦不堪言,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原告目前與二女兒黃慧鳳同住,幫其二女兒照顧二個孫兒,若是原告需要生活費用是向女兒要,原告所有之一棟房子,於本件發生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登記給二女兒(見本院卷六四頁),現住該房屋,原告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財產,於八十七年則有五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之利息所得,被告查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九一九一四號函及所附所得資料統計表、調卷明細表等在卷(本院卷六十至六十四頁),被告世居高雄,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無定,約為三萬元左右,計程車原為自有,現已賣掉,被告上有父母,住在老家,一個哥哥未婚,姐姐已出嫁,哥哥住在姐姐家,其與兄姐每月給父母親之生活費不一定。本院審酌原告喪失女兒,精神痛苦萬分,目前與二女兒同住,幫二女兒照顧孫子,母女親情無法繼續,當屬人間之不幸之遭遇;而被告高職畢業(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筆錄),不顧夫妻情義,以電線絞殺妻子,惟其無固定資產,目前押於高雄看守所,女兒由姐扶養,造成家庭拆散家庭悲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黃慧玲之事實,洵屬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一百卅八萬六千零廿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可採。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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