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源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源(下略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之罪刑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