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李宜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再審被告 張烈錦
高清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