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一所示事項,逾期諭知不受理。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按本案被告之人別分別論述或以列表方式補正下列事項:
⒈犯罪事實(即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⒉證據清單。
⒊所犯之法條。
⒋各罪名間之罪數關係。
⒌成立共犯者,其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關係。
㈡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本院。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明文規定,是此部分記載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自訴狀,而認被告乙○○、丙○○、丁○○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第335條普通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名。其固於自訴狀內載有事實,惟並未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各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於自訴狀內具體載明,又就各被告各涉犯何法條之罪亦均未釐清,故核有以下犯罪事實、證據、涉犯法條等事項應補正:
㈠本件自訴人為法人,是否為上揭各項罪名所保護法益之直接
受害人,依自訴人自訴狀內容及所附資料,並未有相關證據或說明可資判斷。
㈡自訴人就其與沅本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及其與被告
乙○○間之信託關係之內容及權限範圍為何,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或證據以明事實,而逕指稱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行為,惟該等罪是否成立,奠基於被告等人所受有之權限範圍為何,是自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作為事實之判斷。
㈢又本件被告共有3人,惟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就被告3
人中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為何,其所犯之時間、地點甚或方法等詳明;又自訴人於自訴狀第九項稱「被告顯已分別共同該當…等罪責」,則被告3人中究竟何人涉犯何罪名,究係分別單獨犯罪或共同犯罪亦有未明,且倘為共犯關係,則就各該罪如何行為分擔亦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而應由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詳述;再被告3人所成立之各罪本院是否均有管轄權,亦涉及本院有無權限審理,是就上揭犯罪事實、共犯關係、涉犯法條等事項,自訴人宜分別按人別分別論述或列表整理,予以一一詳述、具體指明,當不宜籠統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
㈣另自訴人主張被告乙○○等盜用其印章與訴外人岦泰企業有
限公司偽簽外牆塗料塗裝工程合約書;又主張被告乙○○偽造自訴人弘泰營造公司名義簽立切結書向大山國小稱上列工程款項已交給下包。然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該合約書或切結書,亦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無從判斷自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成立。
四、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