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抗告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彥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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