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 呂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汝槐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購買,借名登記相對人王汝槐之名義,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合意,租賃契約亦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學良 間。原第二審法院認伊授權陳學良與相對人訂立系爭房屋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借名登記之抗辯不可採信,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訴之理由,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