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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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音
吳康延 兼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志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陳報債務人陳文興聯絡地址仍設於戶籍地址內,從未遷移更動,債務人為屋主 馬建毅 與武蕊蓮之親姊夫,屋主焉有不知其行方?卻悖乎常理以「查無此人」或以「不在」理由拒收郵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並助債務人惡意逃避法院命令。進而言之,異議人是根據本院確定判決依法要求執行交付帳冊查閱,不能僅僅因為債務人規避不收取公文,而駁回所請,否則先前冗長法律訴訟程序豈非白忙一場?亦對異議人不公。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其公示送達或經由自治或警察機構寄存送達,若債務人仍不履行時,當依法處以怠金,俾促其履行義務,並維護債權人應有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或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為寄存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自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裁定參照)。債務人之住居所固可通知異議人查報,然依強制執行法前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應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非屬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縱異議人未依限查報,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
四、首查,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查報債務人地址後,分別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0日陳報債務人有時會離台赴中國及美國等地,但其戶籍地址仍未改變,有異議人陳報狀2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卷宗可憑,足認異議人已盡力查報。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戶籍地址之房屋使用現況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屋主為馬建毅,債務人陳文興為其姊夫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尚難認債務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裁定據此文書認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謂合。倘債務人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郵件者,揆諸前開法條,執行法院亦應為留置送達,並非不能依法送達。況且,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非必須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否則不能進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從而,原裁定逕以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遽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