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永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011號)
一、緣相對人張永雯分別於(一)民國99年8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惟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未按期履約,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22929元整,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民國101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1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惟自民國102年
5月4日起未按期履約,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2872元整,及自民國10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三)民國民國99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惟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未按期履約,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8465元整,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之八點九九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5426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