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詩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 周業昌 」印章各壹枚、民國99年9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文件上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周業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周業昌」印章各壹枚、民國99年9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文件上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周業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楊國詩係於民國101年5月底某日,先未經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及該協會理事長周業昌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及「周業昌」之印章各1枚,復列印以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名義於99年9月7日轉寄予點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1份(內容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7日寄送予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告知網域名稱密碼之電子郵件《實則收件電子郵件信箱係楊國詩申請使用》),於上開列印之電子郵件上蓋用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及「周業文」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各1枚,以表示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轉寄該電子郵件,告知網域名稱密碼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犯罪事實予以補充。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於 蘇養麟 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蘇養麟、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周業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及「周業昌」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楊國詩正值青年,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利用告訴人蘇養麟對於網域網址取得知識不足之弱點,詐騙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偵查單位偵辦案件時持偽造之電子郵件混淆犯罪偵查之方向,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2年8月28日前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20萬元則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罪態度尚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電子郵件列印文件,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及「周業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台灣不動產拍賣協會」、「周業昌」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同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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