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8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7月4日具狀撤回附表一編號1請求金額中1,800元之費用,及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中7,018元之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0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53,248元(其中317,410元為消費款,35,83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17,410元自90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8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5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0年4月2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本金179,818元及7,018元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179,818元自9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355,048元│317,410元│20%│90年4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186,836元│179,818元│19.71%│無│90年4月29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353,248元│317,410元│20%│90年4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179,818元│179,818元│無│無│90年4月29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