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杜永珍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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