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二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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