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張爗中 (原名 張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
於民國103年9月30日8時43分,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749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李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訴外人李榮華所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訴外人李榮華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李榮華所受上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其左踝、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8項第八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者,原告乃賠付訴外人李榮華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榮華對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A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李榮華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訴外人李榮華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遺有前述運動障害,而由原告理賠殘廢給付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理賠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1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50024657號函附本件車禍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仍駕駛A車而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李榮華之身體及健康,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李榮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殘廢之損害6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榮華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行駛方向車道路口繪有兩條平行虛線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其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A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停讓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11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50024657號函附本件車禍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堪以認定,是訴外人李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因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榮華則應負6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榮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依訴外人李榮華之過失程度,減輕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後,應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0元×40%=24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2,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