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吉
汪俊吉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15號、104年度偵字第214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俊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松吉、汪俊吉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及一般社會通見,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道」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秋仁 所有,於民國10
3年9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鄉路單身宿舍旁道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赤慈宮」,由汪俊吉出面向「正道」借用後,交予李松吉駕駛,而共同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李松吉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赤慈宮」前,於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尋獲後,經警在該自小客車上採集煙蒂,經以DNA型別比對,與李松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李松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竊盜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松吉、汪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仁、 陳雅君鄭金生崔立格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6、28至61頁;警二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吉、汪俊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松吉、汪俊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李松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松吉、汪俊吉就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松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松吉前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9月、9月、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並與此前因另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97年8月12日入監,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1年2月25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松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松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汪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搶奪、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2、3、4罪),嗣上開第1至4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詎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罪)、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上開第5至9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至4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俊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松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李松吉、汪俊吉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李松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意圖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幸未能得逞,惟已危害社會治安;又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車內現金、汽油,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松吉、汪俊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被告李松吉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李松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汪俊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船上噴砂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松吉部分,審酌被告李松吉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被告李松吉所犯上開之罪,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