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哲
薛詩諺邱億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蘇志偉 (另行通緝)、薛詩諺、邱億翰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某日,加入由薛宇哲、綽號「 白頭 」、「 毛毛 」及多名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慈濟醫院志工、司法警察「 張志成 」、警員科長「王文清」、檢察官「侯名皇」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許蓮祝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補助、開設帳戶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收押云云,使許蓮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下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億翰開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戶名:邱億翰,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得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絡薛宇哲,由薛宇哲聯絡薛詩諺、邱億翰先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12分許、13日12時44分許,至台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0萬及50萬元,領得後薛詩諺旋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高苑科技大學大門前之公車站,交付贓款予蘇志偉,蘇志偉復將贓款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岡山漁市場交付予「毛毛」,蘇志偉、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則因而分別獲得1萬至1,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嗣於同年月14日,許蓮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3人前被訴於:「薛宇哲於104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綽號『小偉』之人委託以每本金融帳戶資料1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邱億翰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邱億翰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薛宇哲。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遂為下述行為: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員工,向許蓮祝佯稱:許蓮祝健保卡遭盜用請領補助款,須轉接給警員處理云云;旋由另名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向許蓮祝騙稱:許蓮祝疑似為詐騙行為共犯,須監管金融帳戶內現金云云;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裝檢察官,向許蓮祝訛稱:法院須暫時保管許蓮祝現金,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告訴他人云云,均使許蓮祝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①同年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億翰上揭臺灣銀行帳戶、②復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匯款55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③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22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待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蓮祝匯款,旋即由薛宇哲於同年月10日,聯繫通知邱億翰及知情且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0)日15時1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臺灣銀行高科分行處,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許蓮祝所匯入之6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薛宇哲另於同年月13日聯繫通知邱億翰、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3)日12時44分許共同前往上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處,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55萬元(含許蓮祝所匯入之5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嗣許蓮祝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乙情(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74、16137號提起公訴,於105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嗣認被告薛宇哲、邱億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該院於105年4月21日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經被告薛宇哲、邱億翰2人提起上訴中,被告薛詩諺則另行審理尚未審結,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足認前案較本案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被告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3人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開另案起訴部份,均係與綽號「小偉」之蘇志偉及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 許連祝 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金額須監管之方式,使被害人許連祝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方式共計匯款3次共計137萬元(計算式:60+55+22=137),是二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嗣後於105年4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另行起訴,並於同年5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薛宇哲同案被訴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與綽號「白頭」及多名不詳成員詐欺集團計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 蘇郁雅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前述不受理部分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時間│匯款之金融機構或金融帳戶│金額││號│││(新台幣)│├─┼───────┼─────────────┼──────┤│1│104年4月10日│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戶│60萬元││││名:許蓮祝,帳號:00000000│││││356592號)││├─┼───────┼─────────────┼──────┤│2│104年4月13日│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戶│55萬元││││名:許蓮祝,帳號:00000000│││││356592號)││├─┼───────┼─────────────┼──────┤│3│104年4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人:│22萬元││││許蓮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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