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姚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店內之高粱酒,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之高粱酒售價僅新臺幣559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未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竊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高粱酒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姚憲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泰山仁愛店」內,徒手竊取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架上之金門高粱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5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