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由該成年人負責架設「嘉威運動網」(網址:http://KS9988.net,下稱「嘉威運動網」)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大眾之賭客進入上開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嗣於105年8月1日起提供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甲○○,甲○○再利用上開管理權限之帳號,另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上開「嘉威運動網」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賭客每次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如所下注之隊伍贏球,依下注金額自該成年人處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成年人所有,甲○○則於所招攬之賭客下注達1萬元時,可抽取100元作為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共3萬元。嗣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8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9至13、21至36頁),復有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雖有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營球版擔任版主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及雙親須扶養、現自營碳烤店尚未獲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1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惟堅稱:上開手機並非專門拿來聯絡本案之用,日常生活也會用到,裡面還有伊跟小孩的成長記錄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17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代理經營球版期間,其所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達1萬元,可抽取100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4年2月到105年8月都是伊自己在玩,真正有獲利是105年8月1日到105年10月19日,大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卷第18頁),本院參酌被告代理經營球版期間非長,每注可得之佣金數額非鉅,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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