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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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良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良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汪良安與 黃郁喬 (原名 黃誼羚 )前為男女朋友,汪良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黃郁喬牽機車準備下班之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要求並推黃郁喬上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搭載黃郁喬至高雄市○○區○○路○○○號「CAFFEBENE」咖啡廳旁停車場,汪良安因發現黃郁喬欲找咖啡廳內客人報警,而心生不滿,即基於限制黃郁喬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將黃郁喬之手機及包包取走,以免黃郁喬對外聯繫,限制黃郁喬行動及撥打電話之自由。汪良安並自前揭汽車車門拿出水果刀,向黃郁喬表明同歸於盡之意,令黃郁喬心生畏懼而跪倒在地向其求情,黃郁喬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汪良安將黃郁喬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科技學院A709室住處,向黃郁喬表示要關其3日,而限制黃郁喬之行動自由於該處,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郁喬之人身自由。嗣於翌日(11日)9時30分許,經黃郁喬之要求,始載黃郁喬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由其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剝奪被害人黃郁喬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在於要求被害人黃郁喬回應感情分手問題,則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黃郁喬所為之強取手機、包包以限制其撥打電話之自由,另以水果刀表明同歸於盡,令黃郁喬心生畏懼而跪地受傷等情,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黃郁喬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為逼迫被害人黃郁喬解決上開感情分手問題,竟以前述行為剝奪被害人黃郁喬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黃郁喬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畏怖,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黃郁喬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壽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感情衝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表明要給被告機會,願意撤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