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當天未戴安全帽,且精神狀態有問題,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證稱事故當時伊確實有戴安全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足證當時告訴人確有戴安全帽。另遍查卷證亦無認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精神有問題,被告辯稱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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