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刪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