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乘坐其女 陳雅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國慶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陳雅文行至行政路1號前臨停欲讓右後座之被告乙○○○下車,詎被告乙○○○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始可開啟右後車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擊上開車門,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腳趾遠端骨折、右腳中斷挫傷疑似骨折、右腳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9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