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98年6月2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巿永安南路1段1巷口(往三重方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行經該巷口(往四維路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甲○因而受有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右手肘挫傷瘀青、西側臀部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對對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彼此兼具告訴人身分,且渠等已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皆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99年1月27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