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六十八、九年間,被告丙○○與其夫 姜能源 (已歿)欲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四二、一四九、一五三、一七○、一七二、一七四等六筆土地,面積約二公頃,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因缺乏現金,而向戊○○(起訴書誤載為游樹木)調借二十萬元現金,俟因丙○○夫妻無法還款,乃經戊○○提議,願以向其告貸之二十萬元,轉為戊○○投資購買上揭土地之出資,並約定戊○○得享有上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然因當時農地限制買賣政策,是丙○○夫妻乃將購得之上揭土地登記於其姪子 陳文慶 名下,而戊○○亦未具自耕農身分,遂由姜能源開具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日期七十四年,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丙○○在其後背書後,交予戊○○以為憑信,被告乙○○(丙○○之子)亦明知此情。嗣於七十八年戊○○為使上揭土地地盡其利,遂與 林火秋 等人合夥,並與丙○○簽訂合建契約,俟因合建不成,林火秋乃於八十九年間,以總價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揭土地。惟丙○○、乙○○母子於取得林火秋等人支付之土地價款後,明知該筆款項中之二千七百萬元屬戊○○所有,詎丙○○、乙○○二人卻將上開款項金額侵吞入己,屢經戊○○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共同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庚○○○、甲○○、辛○○、丁○○、己○○之證述及支票一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七十四年、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二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戊○○所持有之支票係丙○○當初向其調現所用,惟因發票當時並未獲款,故該支票並未填載詳細日期,亦未取回,渠等亦未向告訴人戊○○借款二十萬元後,同意將二十萬元轉為購買土地之出資,或讓戊○○取得前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告訴人戊○○僅係前揭土地及合建房屋之介紹人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丙○○為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所坦認,雖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慶,惟稽之前揭土地歷次權利變更,均可由被告丙○○自由行使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權限,更可見諸被告丙○○為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一百零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一一五頁),亦有證人即參與前揭土地合建建商己○○、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為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八頁)。是被告丙○○係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則被告丙○○對前揭土地出售所獲對價本擁有所有權,為「自己」之物,並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侵占「他人」之物之餘地,其將所得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收受,亦本其所有權權能自由使用、處分之行使,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乙○○受其母即被告丙○○所託,將前揭土地售得價金轉存於其名下,更無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有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之餘地。縱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僅係屬「隱名合夥」,蓋參與前揭土地交易者皆由被告丙○○出名交易,其他參與者並不知告訴人戊○○亦係前揭土地之合夥人,業據證人即參與前揭土地合建建商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建的經過?)我本身在做房地產,戊○○先生問我要不要買這塊地,我評估的結果沒有買,因為它是學校預定地,而不是建地,所以我就找丁○○及其他五人一起來合作開發這塊土地,其中一人是戊○○,我們先與『地主』丙○○老太太先簽合建契約,‧‧‧」、「(你當時簽約時是認為土地是丙○○一人所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證人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約民國七十幾年左右,戊○○先生跟我提到『丙○○有一筆在龜山的土地』要辦貸款‧‧‧。」等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雖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丙○○有無告訴你『游』投資他的土地?)有‧‧‧」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如何說?)她說戊○○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亦僅可證明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或有資金關係存在,然承證人庚○○○、甲○○所言可知,告訴人戊○○亦僅為「投資」、係屬「股東」,惟證人己○○、丁○○,並不知其間之關係,是尚難據而認定告訴人戊○○亦有出名,故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合夥關係係屬「隱名合夥」當無疑義,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可知,出名營業人擁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均係本其所有權之自由、處分行為,尚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餘地,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戊○○,僅對其出資擁有償還請求權,係屬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縱或認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亦係本於公同共有所享有之所有權為使用、收益,尚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違背民法規定處理事務,誠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受其委託以其名義收受前揭土地售得價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之收受前揭土地售得價金行為,非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論以該罪責。
(三)另告訴人戊○○對於上開土地是否擁有十分之一權利乙節,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你於六十八、六十九借了二十萬給姜能源是要借錢給他還是共同買地?)當初是借錢給他,但他無力償還,便當做投資他。我占十分之一股份。」、「(有何意見?)‧‧‧我是要以二十萬元作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十分之一的款項。八百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給合夥人,由合夥人轉給丙○○,我同時是丙○○購買土地的合夥人,也是建商的合夥人,所以丙○○他們夫妻才委任我處理開發這些土地,我確實有跟丙○○他們夫妻合資購買土地。」 云云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告訴人戊○○主張前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賣得價金(二億七千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二千七百萬元應歸屬其所有。惟揆諸告訴人戊○○對被告丙○○、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催告書』,僅聲明有關前揭涉案土地『仲介報酬金』二千萬之支付請求,卻對其擁有該土地十分之一權利之事隻字未提,有催告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雖告訴人戊○○於偵訊指稱:「(催告書為何沒表明?)因為我也有仲介,所以仲介費與合夥的錢,都要一起解決。」云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八頁),然稽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告訴人戊○○歷次針對被告丙○○、乙○○母子催討之二千萬元債款之債務發生原因指述不一:或稱係七十四年借款二十萬元之歷年本利和、或稱係投資告訴人乙○○之母丙○○六十八、九年購買其所出售前揭土地出資及支付土地變更過程中所支付之其他費用等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情並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全卷查閱屬實。是告訴人戊○○是否對前揭土地擁有十分之一持分,進而對該土地之延伸物即售得價金擁有十分之一權利即有可疑。
(四)復觀之,告訴人戊○○主張前揭土地合夥證明之支票乙紙,發票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八頁),惟按支票見票即付性質及票據文義性,可知該張支票發票日期為七十四年間,然系爭土地之買受係於六十八、九年間,若被告丙○○夫妻果因買受前揭土地欠缺現金,而向告訴人戊○○調借現款,又何於五、六年後始借款?是該張支票之簽發是否確為前揭土地買受之借款擔保或權利證明,即有可疑;縱若該張支票係屬遠期支票,然既係以該張支票作為告訴人戊○○對前揭土地擁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證明,更應以前揭土地買受日作為其出資之證明,而何須填載買賣發生後五、六年後之日期?縱該支票實因前揭土地買受之借款原因而簽發,惟發票人姜能源(已歿)卻於該張支票之兌現填載期限為七十四年,是執票人即告訴人戊○○之權利具有期限,否則作為權利之證明下,既不填載六十
八、九年買賣土地日期,又焉須填載七十四年?是執票人即告訴人戊○○即否因此得持之於九十三年請求兌現權利,亦有可疑。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七十四年支票何以沒寫日期?)我是拿票週轉才沒寫日期。」、「(提示卷附告證一面額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支票影本)何以沒有填發票日?)因為我拿這張票請戊○○幫我們調錢,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調到錢才這樣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是我先生姜能源拜託戊○○調借款項,因為戊○○沒有把二十萬元交給我們,所以支票才只有填七十四年,沒有填確切的日期,後來戊○○也沒有把支票還給我們。我們也沒有同意他成為合夥人,因為他根本沒有把支票還給我們,而且我們也忘記這張支票的事情。‧‧‧過程中,戊○○有找建商林火秋等四、五人要來合建,後來沒有談成,因為土地有幫億柏公司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借款,設定三千萬元,借貸八百萬元,這大概是民國七十四年間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據此,該張支票,尚難作為告訴人戊○○對前揭土地出資或擁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之憑證。雖被告丙○○於偵訊時先供稱:「(為何在彰銀支票上背書,而沒寫日期?)因沒借到錢而沒寫日期。」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後則改稱:「(七十四年間有無向戊○○借二十萬沒還,要求轉做購土地之價金?)我已還了,他沒還我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是我先生姜能源拜託戊○○調借款項,因為戊○○沒有把二十萬元交給我們,所以支票才只有填七十四年,沒有填確切的日期,後來戊○○也沒有把支票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可知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惟衡被告丙○○高齡八十九歲、又曾與告訴人戊○○有數次二十萬元金額往來,有告訴人戊○○所呈之支票影本乙紙、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八頁),故被告丙○○因年歲甚高,記憶或有混淆減損之情事,非悖於常情,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因此,概難僅憑此供述前後不一,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告訴人戊○○對前揭土地之買受及合建係基於仲介之地位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游』若非與你合夥此土地何以出面處理此地之事?)他當介紹人,介紹買主。」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陳稱:「‧‧‧戊○○是介紹我媽媽買這塊土地的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陳稱:「(有何意見?)‧‧‧丙○○他們夫妻才『委任』我處理開發這些土地,我確實有跟丙○○他們夫妻合資購買土地。」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參與前揭土地合建建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時有無向你們表示他是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當時是戊○○、己○○『居間介紹』我們開發這筆土地,至於戊○○有無向我們表示他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次告訴人戊○○亦未曾向前揭土地合建建商表明其係前揭土地合夥人,告訴人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你張、劉簽合夥時,有無說你也是地主之一?)沒有講‧‧‧。」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雖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你張、劉簽合夥時,有無說你也是地主之一?)沒有講,因為姜太太叫我不要講,因為我二邊都是合夥關係的話以後不好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為何不以地主之一的身分跟丁○○他們談買賣或合建的事情?同時又以買方的身分居中撮合?)因為買方丁○○他們等人請我入股,丙○○要我不要講出我是地主之一,不然我的立場會很尷尬,買方會不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並於偵訊時稱:「(為何契約書上無表明你是代理丙○○簽的?)是丙○○要我與建商也簽約,這樣兩邊都有利潤。」、「‧‧‧我在這塊地上有三個身分,跟姜是合夥人,跟劉等也是合夥人,也是仲介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惟衡情告訴人若果真為雙方合夥人又為仲介人,其居於「仲介」地位,仲介前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丙○○與建商合建,仲介成功者,既可向土地所有人請求仲介費,又可基於建商合夥人之身分,圖取房市售後利潤,因之告訴人戊○○於偵訊時陳稱:「(為何契約書上無表明你是代理丙○○簽的?)‧‧‧我與建商也簽約,這樣兩邊都有利潤。」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七頁反面),故此時獲利最大者係告訴人,被告丙○○又有何動機指使告訴人戊○○與建商建立合夥關係?又縱有此情,何以告訴人戊○○針對被告丙○○、乙○○所發之前述「催告書」(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僅係其與被告丙○○、乙○○內部關係之聲明,非外人所得見,卻亦未見其提及合夥、並擁有十分之一權利事宜?僅提及「仲介報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請求,是告訴人戊○○係居於「仲介」地位媒介訂約居間,否則,告訴人戊○○既為前揭土地之合夥人,基於合夥之地位為其合夥之公同事業即前揭土地辛苦奔走以增其地利獲益,本為其職責所在,又有何另基於「仲介身分」請求報酬?衡土地所有人與建商合夥共同建設房屋,乃時所常見,告訴人戊○○若果為前揭土地之合夥人,而前揭土地先則既願與建商合建,即可獲利,告訴人戊○○又何須再與建商成為合夥關係,並與建商共同繳納保證金八百萬元給前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丙○○及其自己,實不見其利潤可言。是告訴人未向前揭土地合建建商表明其係土地合夥人之理由,委無足採,而告訴人戊○○是否為前揭土地之合夥人即有可疑。承前所述,則告訴人戊○○實非享有前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則其對前揭土地售得之價金當無任何權利存在,其理使然。
(六)另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犯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自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如非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承前述,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買售事宜及售得價金處分之事務處理,係本於所有權,「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其係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可知,出名合夥人擁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亦係本其所有權之自由、處分行為,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行為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使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丙○○處理前揭土地及將其售後價金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保管,亦係本於公同共有所享有之所有權為使用、收益,係為處理「自己之公同共有」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受其委託以其名義收受前揭土地售得價金,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其係受其母即被告
丙○○委任,而非受告訴人戊○○所委任,其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被告丙○○之意圖,「本人」即被告丙○○之財產或利益亦未受損害,是其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戊○○對於前揭涉案土地究否有權利存在,存否未明;縱其權利存在,其與被告二人間,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末查,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之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某項罪名,俱非法所許。雖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二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且本院調查證據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戊○○指訴之真實性,即不能推定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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